关于印发《四川省科学技术奖提名制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李壮壮 / 2023-01-31 15:4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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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有关提名单位(专家):

为规范四川省科学技术奖提名工作,根据《四川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省政府第342号令),科技厅制定了《四川省科学技术奖提名制实施办法(试行)》,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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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川省科学技术厅

                       2022年7月28日


四川省科学技术奖提名制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四川省科学技术奖提名工作,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提名制实施办法(试行)》《四川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提名单位、提名专家提名四川省科学技术奖的活动。

第三条 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相关组织工作。

第二章 提名资格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提名单位是指具备法人资格的以下单位:

(一)省直相关部门;

(二)市(州)人民政府;

(三)经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符合条件的高校、科研院所、企业、学会、协会等组织机构;

      (四)国家级高新区、国家级农高区。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提名专家是指以下专家:

(一)国家最高科学技术奖获得者;

(二)中国科学院院士,中国工程院院士(不含外籍院士);

(三)四川省内国家科学技术奖获奖项目的第一完成人;

(四)四川省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获得者;

      (五)战略科学家。

提名专家年龄:国家最高科学技术奖获奖者年龄不受限制,院士年龄不超过75岁,其他提名专家不超过65岁。

第三章  提名要求

第六条 国家最高科学技术奖获得者、中国科学院院士、中国工程院院士、省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获得者、国家科学技术奖一等奖获奖项目的第一完成人,每人每年度可提名1项(人)所熟悉专业的省科学技术奖(通用项目或人选)。

国家科学技术奖二等奖获奖项目第一完成人,每年度可3人及以上共同提名1项(人)所熟悉专业的省科学技术奖(通用项目或人选)。共同提名时列第1位的专家为责任专家。

第七条 提名专家应在本人熟悉学科领域范围内提名,责任专家应在本人从事学科专业(二级学科)内提名。

第八条 提名专家不得作为同年度提名项目(人选)的完成人,不得参加同年度本人提名项目(人选)相关的评审活动。

第九条 专家共同提名时,与提名项目(人选)任一完成人同一单位的提名专家不应超过1人。

第十条 提名单位应在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本学科、本行业内进行提名。

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杰出青年科学技术创新奖、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限额提名。

涉及国家安全的保密项目由省级有关部门提名。

第四章  提名程序

第十一条 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每年度公开发布提名工作通知,明确提名具体要求,并公布具备提名资格的单位、专家范围。

第十二条 具备提名资格的单位、专家,根据提名工作通知的要求开展提名工作。

第五章  责任与监督

第十三条 提名单位、专家应承担提名、异议答复等责任,并对相关材料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提名单位应建立规范的提名遴选机制,择优提名。

专家共同提名时,责任专家牵头负责相关事项。

第十四条 提名单位、专家应填写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制定的提名书,根据省科学技术奖的标准和条件,对提名材料严格把关。

第十五条 提名单位、专家向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正式提名前,应征得项目完成人及其工作单位和完成单位的同意,并协调完成单位组织提名相关材料并公示。提名单位还应在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范围内再次公示。涉及国家安全的保密项目,应当加强项目内容的保密管理,在适当范围内公示。

第十六条 当年度省科学技术奖项目(人选)不得被多渠道重复提名或被多个提名单位联合提名。

第十七条 提名单位、专家应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科学技术保密规定》等有关保密规定,以及《四川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四川省科学技术奖评审行为规范》等有关规定。

第六章  动态调整和信用管理

第十八条 连续两年出现形式审查不合格项目(人选)的提名单位、专家,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予以通报,并暂停一年提名资格。

第十九条 连续三年未提名的提名单位,暂停一年提名资格。

第二十条 提名单位、专家在提名过程中审查不严,影响评审结果的,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暂停其一至三年的提名资格。

第二十一条 提名单位、专家提供虚假材料,协助他人骗取省科学技术奖的,提名专家永久取消其提名资格;提名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禁止其参与省科学技术奖励工作。

第二十二条 提名单位、专家恢复提名资格时,需向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方可恢复提名。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2年8月30日起施行,有效期 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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