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安徽省新兴产业引导基金组建方案》等相关要求,现公开征集安徽省新材料产业主题基金子基金管理机构。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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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安徽省新材料产业主题基金介绍
安徽省新材料产业主题基金总规模不低于135亿元,以母子基金架构运行。其中,母基金规模不低于50亿元,存续期10年,合肥产投资本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简称“合肥产投资本”)为母基金管理机构,以参股子基金为主,按照“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科学决策、防范风险”的原则,助推安徽省新材料产业高质量发展和“双招双引”。
二、子基金管理机构基本条件
子基金管理机构应具备丰富的新材料产业资源、投资管理经验和相应的募资能力,需同时满足以下基本条件:
1.子基金管理机构应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的公司制(或有限合伙制)企业,实缴资本或实际缴付出资不得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且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完成基金管理人登记或承诺在正式签订合伙协议(或公司章程)前完成基金管理人登记。
2.子基金管理机构及管理团队主要成员在3年内未受行政主管机关或司法机关的刑事行政处罚及行业自律组织的自律处罚。
3.子基金管理机构及其高管不得有因不诚信或不合规行为引发社会重大质疑或者产生严重社会负面影响且影响尚未消除的情形;符合监管部门规范资本无序扩张的监管要求;子基金管理机构的实际控制人不存在监管部门高度关注的风险隐患。
4.子基金管理机构须在安徽省内设置固定办公场所并配备专属且稳定的管理团队,至少有3名具备3年以上产业项目投资经验或相关行业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至少1名核心人员常驻安徽办公。
5.子基金管理机构须对所管理的基金出资入股,认缴出资原则上不低于该基金认缴规模的1%。
三、申报子基金要求
(一)组织形式、存续期及注册区域
子基金可为有限合伙制或公司制,存续期不超过母基金运营期限,原则上应注册在安徽省内。
(二)出资比例
母基金不作为子基金的单一大股东,具体出资比例将结合机构募资能力、业绩能力、本土服务能力、产业资源、落地区域等要素具体商谈。
(三)投资领域
子基金应主要投资新材料产业及其上下游,具体包括先进基础材料、关键战略材料、前沿新材料及有助于提升新材料产业核心竞争力的其他相关领域。
(四)返投要求
子基金投资于安徽省注册企业的资金不低于母基金出资的1.2倍。对于以下情形可将子基金投资于安徽省以外被投企业的投资额计算为子基金投资于安徽省注册企业的投资额,具体包括:
1.在基金存续期内,安徽省以外的被投企业注册地迁往省内(5年内迁出的除外),或被安徽省注册企业收购(仅限于控股型收购或收购并表);
2.被投资企业注册在安徽省外,通过对该项目投资,将其企业总部、区域总部、纳税主体、生产基地、研发基地落户安徽省内,或在安徽省内成立子公司,实缴资本不低于子基金投资安徽省外被投企业投资额的;
3.基金管理公司或属于同一实际控制人的管理公司在管的不属于引导基金体系内的其他基金,新增投资安徽省内注册企业或投资安徽省外注册企业且符合前述情形的。
(五)募资要求
子基金管理机构在母基金投资决策前,应提供除母基金外拟出资人的出资承诺函或内部决策文件等材料。
(六)储备项目
子基金管理机构在申报时应提供拟投资额不少于子基金首期实缴出资60%的储备项目清单,储备项目与子基金投资策略和领域相匹配,且安徽省储备项目(含本地项目和可引入项目)的拟投资额不低于母基金的首期实缴出资额。
(七)优先情形
以下申报的子基金在满足《安徽省新兴产业引导基金组建方案》的要求下,可优先考虑:
1.新材料上市公司、龙头企业或其关联方参与的子基金,且其出资比例不低于10%(作为子基金管理人除外);
2.募资进度较快的子基金,除母基金外,60%及以上的份额已有明确的意向出资人;
3.子基金管理机构已储备多个可引入安徽省的新材料项目,且至少有1个项目已与意向落地的地市进行了深入对接。
四、子基金申报流程
(一)公开征集
由母基金管理机构面向市场公开征集合作的子基金管理机构,进行子基金方案的初步洽谈。
(二)投资立项
母基金管理机构对子基金进行初步筛选,对符合投资方向和投资条件的子基金进行立项。
(三)尽职调查
母基金管理机构和中介机构对子基金管理机构开展尽职调查。
(四)投资决策与实施
按照市场化原则对拟投子基金进行投资决策,母基金管理机构根据投资计划开展投资谈判、协议签署、基金出资等工作。
五、申报方式
申报机构按照附件申请报告格式和要求提供盖章扫描版申报材料至邮箱877185169@qq.com,材料提交后请与合肥产投资本联系,截止时间为2023年3月31日。
六、其他事项
1.申报机构应承诺对申报材料的合法性、真实性、有效性、一致性负完全责任,提供虚假材料的,母基金将不再进行合作,严重的将依法追究责任。
2.本公告仅是一种邀约邀请行为,并不构成法律上的要约。子基金管理机构根据上述程序择优确定,如未入选不再另行通知。
3.合肥产投资本对申报相关事项拥有最终解释权。